兴安盟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02月12日 9:51 8583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建立统一、有序、公平、透明的采矿权市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兴安盟境内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采矿权有偿出让的管理机关。盟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审批权限,组织全盟行政辖区内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
  第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活动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的采矿权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和矿区勘查、开发利用规划要求,矿区范围明确,无土地、草场、山林、道路等使用权属纠纷,并征求旗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组织实施。不得将采矿权作为其它资产的依附物进行出让,依附于采矿权的其它资产不得与采矿权一起有偿出让。
  第六条  采取竞争或协议方式出让的采矿权,全面推行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
  1、停止无偿出让、转让、延续、变更采矿权,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必须按规定有偿出让、转让、延续、变更采矿权。
  (1)申请开采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它采矿权的空白地。
  (2)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的矿区范围属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
  (3)采矿权人申请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且未对采矿权价款进行处置的。
  (4)采矿权已发生转让,但未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进行采矿权价款处置而申请延续、变更的。
  (5)已无偿取得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到期申请延续或变更的。
  2、充分发挥市场对矿产资源优化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凡具备条件的,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采矿权。
  3、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采矿权按以下方式出让。
  (1)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采矿权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2)已取得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到期后需继续开采的,在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城镇建筑用砂、石、粘土开发规划的前提下,可采取协议的方式有偿延续,协议不成的,收回采矿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出让。
  4、凡属盟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的采矿权,委托兴安盟国土资源产权管理交易中心负责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工作。
  第七条  新出让采矿权除以下情形可以有偿协议出让外,其他一律实行市场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勘查计划的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三)两个以上采矿权实施资源整合后,需扩大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采矿权的区域;已设采矿权但矿体外延部分或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采矿权的边角区域。
  (四)为解决盟内依托矿产资源开采作为深加工重大项目,经盟行署批准,以有偿协议方式出让。
  (五)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和铁路建设所需砂、石、粘土等建筑材料确不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项目设计,编制开采砂、石、粘土方案,经盟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有偿协议的方式出让采矿权。重要公路建设所需砂、石、粘土等建筑材料的采矿权价款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公路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02]14号)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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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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